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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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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