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交易-649-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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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元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鐘健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北方向亦為產業道路),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鐘健元疏未注意即逕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其右側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黃珮如,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鐘健元受有左側第4至8肋骨及第11至12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大腸破裂、脾臟撕裂傷、胰液滲漏等傷害;被告林嘉偉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珮如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嘉偉、黃珮如告訴被告鐘健元過失傷害、告 訴人鐘健元告訴被告林嘉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業經調解成立,並據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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