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3-交易-653-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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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俊(即LUONG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俊(即甲○ ○○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文俊(即甲○ ○○ TUAN)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0號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12月1日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與工業路520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12月1日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文俊(即甲○ ○○ TUAN)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 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21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3至15、39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0、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考量:⒈被告前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⒉酒測值為0.31MG/L,超過標準值不多;⒊酒後騎車時點為上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在越南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在油漆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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