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交易-657-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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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文 被 告 王志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7時55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雲林縣○○鎮○○街0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貨車違停在上址前並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被告姚博文於111年12月28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行,適有告訴人陳雅姿徒步行至該處,被告姚博文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暈眩、右側頭部10*8公分腫脹、右眉4*3公分瘀青、第一第三腰椎骨折、左足外踝骨折跗蹠關節骨折脫臼、舟狀骨骨折、外楔狀骨骨折、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第一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第三腳趾近位遠端趾骨骨折、左足背瘀青及4*3公分擦傷、第四五腳趾中段遠端趾骨骨折、左腳第4趾1.5*0.2公分撕裂傷、左腳第5趾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