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M-113-交易-659-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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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李清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義民路61號麗嬰房服飾店前之義民路與褒新街之T字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直行,適有李清風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沿義民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義民路,致張育誠發現李清風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清風因而倒地並受有後枕約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約5*2公分、右手肘挫擦約1*2公分、左膝挫擦傷約3*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時、地騎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李清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李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清風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警方提供之「北港義民路與褒新街-全景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張育誠與告訴人李清風之行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⑴張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⑵行人李清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