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交易-670-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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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5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創傷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開放性傷口併異物、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 述(偵卷第9至13頁、第29至31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03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卷第57至78頁)。   ⒌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⒍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33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   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 頁、第99至10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47至51頁)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其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看到對方很遠,所以我才過馬路,對方速度太快了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已明定交岔路口之優先秩序,自不以何輛車先行抵達交岔路口為準。查被告於98年5月1日起即考領有我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48年9月1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規範,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觀以員警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道,在交岔路口周遭設有倒三角形之「讓」字標誌,並告知駕駛人「前有幹道」,亦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乃「支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本就應禮讓駕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再佐以其於偵訊時稱其已看到對方,對方速度太快了等節,更可知其早已注意到告訴人亦駕駛車輛向該交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顯有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方於113年1月5日急診入若瑟醫院治療,嗣診斷出創傷後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開放性傷口併異物及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行駛在支 線道上,既已見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在幹線道上亦向同一交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發迄今已過逾1年時間,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認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雖為幹線道而具有優先路權,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告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參,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告係侵犯告訴人之路權,過失程度明顯高出告訴人甚多)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婆婆及三名子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無業、擔任家管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及目前傷勢復原狀況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曾進行手術治療,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以:住院期間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和休養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創傷後暈眩症等節,傷勢相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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