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交易-671-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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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113年9月13日18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雲林縣○○鎮 ○○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14日)8時許,為前往工作地,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南路與成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警察覺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志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卷第31至37、41至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載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4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又甫於113年9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出0.25毫克之標甚多,所為應予非難,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係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其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在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母親眼部疾病之故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