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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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