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交易-8-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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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珍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010664號路燈處之產業道路與雲4線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廖基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雲4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見甲車進入上開路口而緊急剎車而倒地滑行碰撞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兩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胸壁及背部多處擦傷、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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