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交易-80-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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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張文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壽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駛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道路路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行向路旁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道路港庫77號電桿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處,適翁偉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慢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由後方追撞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之甲車,翁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起訴書誤載為上「頜」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建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6、441、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倫(他卷第7、15至16、4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39至4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現場、車損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49至69頁)、GOOGLE地圖截圖1紙(他卷第1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盧春吟庭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4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停放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行向路旁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將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甲車停駛後之車身幾乎完全占據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9頁)及現場、車損照片(他卷第49至65頁)各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顯然係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該路段僅有單向照明,屬夜間雖有照明但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被告停車時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項亦有明定。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他卷第67至69頁)所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減速跡象;告訴人亦陳稱:我認為我錯在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16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從後追撞甲車。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將甲車停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線無路燈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放甲車違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且遇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違反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由醫師診斷後認告訴 人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庭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42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 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尚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421頁)為憑;且依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函略以:告訴人急診入院後診斷出顏面、鼻骨及眼窩骨折,後續雙側鼻淚管狹窄、雙眼對焦障礙無法排除與此傷勢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43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43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4頁),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44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示: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經濟有限、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45頁),最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457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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