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交易-85-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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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祥明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與圓環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乙車自太平路駛入圓環道路,適方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斗六圓環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騎乘乙車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處並橫越本案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麗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麗香委由賴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駱祥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56、262、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麗香(偵卷第29、91至97頁,本院卷第35至44、87至8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9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99頁)、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1份(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35至4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偵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偵卷第49頁),太平路與斗六圓環間之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五、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第5款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9、49頁)所示,案發地點圓環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告訴人卻騎乘乙車沿路肩處行駛,顯然已駛出路面邊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圓環後,未依指向線規定先進入慢車道行駛繞越圓環至太平路口再駛出路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反逕行行駛路肩後不當由路肩橫越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逕由路肩橫越路口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1份(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足參。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下午2時4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無受傷,但我右後腰部疼痛等語(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在警察那邊做筆錄時就有說我身體痛,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考量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即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則告訴人表示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身體疼痛、不適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進而診斷出上開傷勢之說法,應屬可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年內,均未曾因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症狀就診,有一品堂中醫診所113年5月3日品字第11305091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49至59頁)、一品堂中醫診所111年2、3月間病歷0紙(本院卷第63頁)、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永安診所113年10月19日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9974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0月3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076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病歷0份(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存卷可考,上開傷勢顯然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之新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差,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256頁),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8、26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