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交易-9-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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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奇 張肯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75、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吳穎奇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肯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 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抵達同村重興85之1號之林靖云及張肯綺(林靖云之子)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因故與張肯綺、林靖云發生爭吵、拉扯(吳穎奇涉犯侵入本案住處、傷害林靖云等罪嫌,以及張肯綺涉犯傷害吳穎奇之罪嫌,均業經依法撤回告訴,本院認應分別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不受理,詳下述),吳穎奇並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前揭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拿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支(下稱本案開山刀),旋朝張肯綺之站立處揮舞、靠近,且向張肯綺口出「別讓我抓到,不然我要砍死你」等語,使張肯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肯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嗣因張肯綺、林靖云即在場見聞之張添益(張肯綺之父)一同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吳穎奇之身上帶有酒味且係騎乘前揭機車抵達本案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吳穎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復扣得吳穎奇提出之本案開山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肯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穎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吳穎奇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9875號卷第19至24、93至95頁、本院卷第107、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肯綺、證人林靖云、張添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偵9875號卷第25至35、117至119頁、偵1093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9875號卷第37至43、51至55、69至79、131頁),暨開山刀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吳穎奇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穎奇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吳穎奇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吳穎奇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吳穎奇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吳穎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穎奇在我國政府長期 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次,此有被告吳穎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以及被告吳穎奇於與告訴人張肯綺發生爭吵、拉扯後,不思理性處理自身行為及情緒,竟以手持開山刀1支揮舞、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方式,對告訴人張肯綺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肯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被告吳穎奇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吳穎奇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其對告訴人張肯綺所為犯行部分與告訴人張肯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吳穎奇遭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穎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開山刀1支(即本案開山刀),乃係被告吳穎奇所有 而於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穎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住處後,未經許可而進入本案住處,欲找告訴人林靖云詢問事情,並於過程中與告訴人林靖云發生口角、拉扯,致告訴人林靖云跌倒,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故被告吳穎奇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穎奇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穎奇與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業於113年4月15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自調解成立後願拋棄本事件民事損害賠償其餘費用請求權及不予追究刑事上告訴權」之內容,嗣該調解書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同年5月6日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954號核定在案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5月22日雲院仕民六甲核113六司核字第95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業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記載內容,既已載明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不予追究刑事上告訴權,足認該調解書已有記載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均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皆已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故就本案被告吳穎奇所涉之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等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罪嫌與上開被告吳穎奇所為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兼告訴人張肯綺(下於此部分稱被告張 肯綺)於見被告兼告訴人吳穎奇(下於此部分稱告訴人吳穎奇)與林靖云發生口角、拉扯而致林靖云跌倒受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穎奇拉出屋外,並捆住告訴人吳穎奇脖子,告訴人吳穎奇因與被告張肯綺拉扯而跌倒,受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故被告張肯綺就該部分涉有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肯綺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肯綺與告訴人吳穎奇業於113年4月15日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吳穎奇有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等節,已如前述,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吳穎奇已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爰不經對被告張肯綺行言詞辯論程序,逕就本案被告張肯綺所涉之前揭傷害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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