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交易-92-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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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名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名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名增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科一街與大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超速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陳薏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紅色閃光燈及警鳴器,自斗六台大雲林分院載送病患黃碧蓮至虎尾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及載送黃淑柳至虎尾台大醫院健康檢查,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2車發生碰撞,上開救護車因而翻覆,致黃淑柳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加值骨手術、右側血胸、腰椎及薦椎挫傷、全身四肢多處挫傷及廣泛瘀血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高名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73頁,本院卷第43、87、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3頁)、證人陳薏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對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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