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3-交易-94-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曾美玲 被 告 吳沛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義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莊敬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立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沛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曾明義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吳沛芳受有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GustiloⅡ型撕裂傷、腹部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右手腕、下巴、人中、左髖部、左手背)擦傷、上排牙齒挫傷等傷害。嗣曾明義、吳沛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明義、吳沛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明義及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83至184頁、第227至22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曾明義及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吳 沛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第192至193頁、第234至2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21頁)、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各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警卷第15至19頁反面)、現場監視器紀錄影像翻拍截圖6張(警卷第1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範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被告曾明義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被告吳沛芳亦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曾明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沛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6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93至95頁)存卷可考,是認被告2人因其等間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事故現場及醫療院所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10、11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其等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雙方因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故其等各自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曾明義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1人獨居,罹患肺癌末期,需經常就醫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沛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及自身學貸需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曾明義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7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提示本院卷第47、51、53、55、57、59、61、91頁)作為量刑資料,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各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