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交簡上-14-20241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廷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8、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憶雯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049號函暨所附賠付明細(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然被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廷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轄境之南向34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劉憶雯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半聯結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憶雯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軀幹及肩頸四肢鈍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㈡案經劉憶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3、57至58頁、他4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憶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8、59至60頁、他6509號卷第7至8頁、他48號卷第9至13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37至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14張(警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語,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請求金額爭執不下等因素,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姊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