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3-交簡緝-1-20250305-1

字號

交簡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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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斗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斗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廖斗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緝字卷第49至5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6395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低法定刑度為罰金刑,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許慧瑩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亦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本無科以最低刑之必要,倘再依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已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上路時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為本案車禍肇事主要原因。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因腦瘀血中風而安置於安養中心,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語言表達能力下降,且被告本人並無資力,依靠親友支應,但仍有欠費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被告照片及年籍資料表、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19日雲祐老字第1140219001號函(交易緝字卷第14、29至31、47頁,交簡緝字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現行狀況應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居住於安養中心,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交易緝字卷第50、53至55頁,交簡緝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緝字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告訴人許慧瑩電話,告知被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告訴人陳稱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交易緝字卷第50頁)。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應受非難,然肇事責任比例仍有輕重之別,非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犯後確具悔意,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行車上路之可能,而無再違反交通法規及較無誤觸法網之虞,若仍執行本案所處罰金刑,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自身及其家庭經濟負擔,反不利其安身立命,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考量上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廖斗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號             居○○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斗己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里府前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許慧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里太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撞擊到B車左側,致許慧瑩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慧瑩訴由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斗己之供述 證明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瑩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證明A車車頭撞擊B車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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