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交簡-100-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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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乾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乾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之記載,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明田受有頭骨骨折、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復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治療,仍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腦水腫及神經性休克,產生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籃乾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於倒車過程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免視覺死角而肇生事故,確保自身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乃肇事主因,其所為當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並已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曹林貴英、曹美嬌、曹凉等人調解成立,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填載之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件附卷足憑,可證被告確實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所受到之情感創傷,犯後態度堪佳,復酌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內容除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外,同時亦認定事故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存有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視距等違規行徑,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等情,顯見被告之犯行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則在刑事歸責上自不得將此人倫悲劇之發生,全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以免產生罪責不相當之憾。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產品運輸司機,現與2名姪子同住、離婚、無育有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2月12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既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籃乾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乾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農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曹明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牌沿雲28之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0號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明田之子曹昭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籃乾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曹昭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曹明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倒車 ,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曹昭璿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請貴院一併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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