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交簡-101-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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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 1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 實欄第6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更正為「電動三輪車」,第7至8行之「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卷第29、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交易卷第11至12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交易卷第34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9年間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確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騎乘電動三輪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低,且因及時遭攔查,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四、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交易卷第33至34頁),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黃俊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新坤104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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