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ULDM-113-交簡-102-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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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鴻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鴻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迴轉,適有賴信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賴信全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胸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麟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7至81頁、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全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77至81頁),並有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51頁、第55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給法院判就好等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由法官處理就好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三位成年小孩、無業、獨居(見交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