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交簡-103-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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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用於民國113年2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58甲公路往馬光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雲99線道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越南籍女子HOANG THI VUONG(中文名:黃氏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9線道往大荖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許富用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黃氏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氏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許富用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㈡案經黃氏旺之女VU HOANG TRINH(中文名:武黃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案件),被告許富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訴卷第78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富用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氏旺友人黎氏金鸞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2頁及反面)、偵訊筆錄(相卷第47頁)。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金娥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70至71頁)、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卷第75頁及反面)。㈣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16至2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25至28頁)、相驗照片(相卷第55至59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0至31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許富用)(相卷第32頁)。㈦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3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卷第38頁)、護照、居留證影本(相卷第40頁)。㈧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委託書(相卷第61至63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授權書(本院交訴卷第19至36頁)。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B-242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1至43頁)。㈩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45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0至53頁、53頁反面)、相驗屍體證明書(113相字第106號)(相卷第7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4日路覆字第113005411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許富用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為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因素;黃氏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本院交訴卷第43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34332號鑑定書(相卷第86至88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96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事實:闖紅燈)(警卷第3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應予非難;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諒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另外支付白包及醫療、喪葬事宜費用給被害人家屬,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與告訴代理人阮金娥之LINE對話紀錄、急診醫療收據、喪葬收據(本院交訴卷第57、58頁、第85至95頁)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暨被告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家中有父母(父母病況詳卷)、2名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相卷第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交訴卷第82、83頁),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