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ULDM-113-交簡-105-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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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邱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3年6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64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過失責任比例,及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等資料(本院交易卷第49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邱坤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進入久安里民活動中心,欲駛入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蔡仁振躺在停車格內睡覺,邱坤成逕自駕車撞上躺在地上之蔡仁振,蔡仁振因而受有第三級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臀撕裂傷併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害。嗣邱坤成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仁振委請律師楊一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仁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