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交簡-106-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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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經嘉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經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田經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人洪宇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薪資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21頁)與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薪資資料(本院交訴卷第47至59頁),及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而調解書上已記載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並祈給予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田經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經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曳引車,在雲林縣林內鄉雲64鄉道與榮興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其曳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遂不慎與黃順明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黃順明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延至同年5月7日乃因上述骨折及敗血性休克不治而意外死亡。 二、案經黃順明之兄黃駿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經嘉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倒車等情,辯稱有注 意左右、後方,不知為何被害人黃順明會出現等詞。 (二)告訴人黃駿騰之指訴及其戶籍資料:告訴人係被害人之兄, 於113年5月7日、8日向警、檢告訴上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 (四)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車曳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五)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1.被害人因上述事故受有上述傷害。2.被害人受創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5月7日仍因上述意外所受骨折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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