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交簡-107-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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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與文仁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應予更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駕車通行,適吳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北辰路時,本應注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率然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鶴受有頭頸部外傷、頭暈、右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2頁、交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英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9至9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9至45頁)、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資料(見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關 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又被告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所不該。參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告訴人當時車速緩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則有未注意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10歲小孩、現在跟母親同住、為鎮公所臨時人員,月收入28,000元左右(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