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交簡-109-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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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境內之某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6時43分許,直行至某條產業道路與縣道153甲線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前時,本應注意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未動作,且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縣道15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甲車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建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含所致頭痛)等傷害。陳錫弘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吳建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錫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19至23、95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 、9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45、49、53至55、69至86頁)。 (四)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狀態,而依卷附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本案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即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業已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時,顯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被告有前揭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 入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7、4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