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交簡-110-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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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嗣因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尚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就本案已經和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本院交訴79卷第171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巫尚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楊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傷害,巫尚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巫尚恩明知其駕車與楊智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雙方均 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在此撞擊下,楊智鈞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楊智鈞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連同自己車輛因撞擊掉落之車牌亦未拾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楊智鈞、巫尚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尚恩坦承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說各自賠各自的等語。 2 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1、被告楊智鈞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證明被告巫尚恩未獲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巫尚恩警詢時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碰撞之事實。 5 員警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巫尚恩肇事逃逸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楊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巫尚恩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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