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交簡-112-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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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15號),關於被告被訴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與 民正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雲16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適有甲○○於上開地點前,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於車道內行走,乙○○因服用酒類駕駛能力降低,不慎往前撞擊甲○○,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因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肢擦傷、左側脛腓骨骨幹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經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於22時3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縱以對被告最有利、即本案車禍發生時間20時51分許計算,亦已相隔1個多小時,雖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也無法以回溯方式認定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詳後述),但仍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接近法定數值。再者,被告當日經員警測試觀察,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中發生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自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 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判決意旨)。準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06毫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因目前欠缺普遍接受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標準,受個人狀況差異影響,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坦認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42、44頁),被告、公訴檢察官亦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騎乘機車、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發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賠償款項,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在六輕工作、月薪不一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2月之請求,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