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交簡-114-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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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遭記 點處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於同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嗣其行經台78線東向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注意雨天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控,先左偏自撞內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其右車頭因而撞擊沿外側車道直行、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甲○○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20頁 、第23頁、第163至167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份(偵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 1至3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175 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偵卷第45至51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3至6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71頁)。 ㈩被告乙○○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截圖10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截圖11張(偵卷第65至69頁、第183至187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頁、第21頁、第1 63至167頁)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04至2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12年5月14日遭交通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即經逕行註銷,註銷迄至113年5月13日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致告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註 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率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顯見其有漠視交通法制、不願遵守交通規則之惡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進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升高,本案既已因其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雨天駕駛本案汽車,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控,先左偏自撞內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傷等傷害,是其所為甚是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訊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且主動請求本院為其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堪認其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損失之意,縱其最終與告訴人猶因損害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惟此節恐係因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含括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無涉之車損、代步車、拖吊費等損失所致,尚無法將該次調解未能成立歸諸為被告毫無誠意,故本院認被告犯後所表現之悔悟態度仍屬真誠。復酌以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僅頭暈、耳鳴、頸部拉傷,整體傷害結果並非嚴重,而認本案對被告之量刑不宜過重,以避免違反罪刑相當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基此,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之意見,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現從事水泥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