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交簡-115-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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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丁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D-2933號)自用小客車順向(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對面之路邊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適阮氏青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外側車道從後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發生碰撞,致阮氏青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鈍挫傷併伸指肌腱損傷,併鈕扣指畸形」、「臉部、右下肢及雙上肢鈍挫傷」、「右膝活動受限」等傷害。吳丁財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阮氏青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丁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青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駕駛停妥自用小 客車而開啟駕駛座側車門時,疏未注意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49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業已代為繳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於112年10月11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之應付費用新臺幣3,054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交易卷第38頁),並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1頁),暨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