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交簡-116-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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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0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本應注意汽車臨停時, 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距離消防栓未達5公尺以上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道路上,因而遮擋道路視線,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由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之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雲林縣○○市○○路00號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亦未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反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陳○○發生碰撞(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林○○○仍有顯著中樞神經功能損傷、重度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受損,且終生無工作能力並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達對林○○○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嗣林○○○之配偶林○○及法定代理人林○○於112年11月間,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始知上情並提起告訴,而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林○○○之夫林○○、林○○○之監護人林○○訴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卷第27至39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3頁)、證人陳○○之駕籍資料1紙(警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7頁)、被害人林○○○之駕籍資料1紙(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1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份(他卷第13至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他卷第33至34頁)、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紙(他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113年9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雖係論以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僅需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即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停放 車輛,進而阻擋被害人及證人陳○○之行車視線,導致被害人及證人陳○○因行車視線受阻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發生碰撞,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該傷勢影響被害人終身,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陳○○亦有過失行為存在及其等過失比例之情形。又考量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間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然因告訴人2人有民事訴訟上之考量,故告訴人2人並未撤回告訴,僅表達願就被告刑事部分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嫂嫂及侄子、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母親(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5頁),其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又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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