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M-113-交簡-118-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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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舒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王舒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吉安堂整復所前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艾保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原應注意夜間行經劃設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遇狀況煞閃自摔,因而受有左側內側與外側楔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舒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舒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79至81頁,交易卷第37、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保丞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圖照片(偵卷第53至6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其本案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狀況煞閃自摔,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從車禍發生到現在,我從未接到被告的慰問電話,我想調解時,打他電話也打不通,透過被告之保險公司才聯絡到被告,被告僅表示由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目前大部分傷勢都好了,只是有時候骨折的地方會痛,外傷部分還有疤痕存在等語(交易卷第42、43頁);檢察官與被告對本案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碩士畢業、未婚、無小孩、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50,000多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