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交簡-119-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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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筱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巨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混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0時許,自上址以電力驅動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3時39分許,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勤儉街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倫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混酒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自摔倒地,可徵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處於泥醉、注意力下降之狀態,方因此發生事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