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交簡-120-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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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淵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台17線 與158甲線路口」更正為「158甲線與台17線、台61線交岔之地下道」;第7行「行駛」後補充「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反於車道中以雙腳緩慢移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淵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69年次 之被害人林火田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金江,及被害人其他兄弟姊妹林春美、林日明、林勝義、林勝德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而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林春美、賠償2萬元與告訴人,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庭呈之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電子信件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等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 ㈠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林金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115年2月起至116年4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日明。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於116年5月起至117年7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義。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於117年8月起至118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德。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張淵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琮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158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路○0○號誌)時,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林火田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張淵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上述路口自後方追撞林火田,林火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與頭皮撕裂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併呼吸衰竭,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詎張淵琮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對於林火田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林火田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僅下車查看發現林火田已無反應後,旋又駕車逕行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追索始查獲上情。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本署相驗被害人林火田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41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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