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4
案號
ULDM-113-交簡-121-20241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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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九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九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復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簡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5 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駕字第1130080386號函(本院交易卷第41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9至7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判刑確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0號 被 告 簡九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九祥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崙南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新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等待左轉,王新恩所駕駛之汽車車尾遂遭到簡九祥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自後追撞,王新恩因此受有右眼挫傷、右眼角膜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新恩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九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新恩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照片等。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銘眼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簡九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