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交簡-122-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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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金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金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饒金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黃 敬翔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幸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告業於本院坦承過失,然其本應允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但終未依約賠償,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全屬良好。復斟酌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形,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饒金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金河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75號其居所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黃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南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敬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饒金河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饒金河提告黃敬翔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敬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金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騎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監視器截圖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車道停車後往左迴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不當橫穿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