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交簡-123-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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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莒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46-AY號),沿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南向242.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中線車道、由林宏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曵引車(子車HBA-6265號),致林宏修之車輛失控撞擊前方中線車道、由吳益焜駕駛、搭載友人楊惠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修之車輛車頭再往左撞擊內側車道、由李栯睿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品吟、岳父母郭文榮、張瑛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吳益焜之車輛並再失控撞擊前方、由蕭惟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CR-36號),造成李栯睿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品吟受有腹壁挫傷、腹痛之傷害;郭文榮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張瑛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楊惠卿所受傷勢,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益焜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宏修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而林宏修於該案審理過程中,遞狀撤回對方莒豪之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蕭惟澤未受傷)。嗣方莒豪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楊惠卿、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吟(李栯睿以配偶身分,為郭品吟所受傷勢提起本件告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林宏修、吳益焜、蕭惟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器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 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素行尚可。其本案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所受傷勢、被害人郭品吟於車禍當時懷有身孕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栯睿、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郭文榮表示:當時我女兒懷孕6個月,全家都擔心孩子會不會這樣沒有了,心理上壓力很高,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也是受雇,這種情形誰也不願意發生,主要是賠償的問題,我女兒原本從事外勤工作,因為這件車禍,不敢開車,改做內勤工作,每月薪水有減少,長久下來差了很多,我們一家人生活都受影響;檢察官表示:尊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請衡量調解情形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與親戚同住、本件車禍後已經1年沒有工作,之前都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楊惠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楊惠卿,告訴人楊惠卿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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