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交簡-124-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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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士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境內某條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8時9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雲20線鄉道、「新嘉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廖李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20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從李士豪行向之右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李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背及骨盆挫傷」、「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士豪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廖李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士豪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李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四)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狀態,而依本案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即機車之前車頭與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均陳稱其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察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當已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應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被告有前揭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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