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M-113-交簡-125-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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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品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連興家具旁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產業道路,適有陳宛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畇蓁,沿馬光路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雙方未碰撞),陳宛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陳畇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宛坊、陳畇蓁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陳品琿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宛坊、陳畇蓁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陳宛坊、陳畇蓁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宛坊、陳畇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琿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偵卷第13至17、37至38、111至119頁;本院交訴卷第29至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坊、陳畇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卷第19至26、39、111至1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2張(偵卷第35、45至66、71至73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7 至2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43A號函(偵卷第67至69、81至83、9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完成損害賠償,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27頁)在卷可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自營機械配管製圖業,經濟狀況小康,並酌其於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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