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3-交簡-126-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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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8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酉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酉億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境內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駛至前方為該縣道3.4公里處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彎道,致本案汽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吳俊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吳明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江好漂、吳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依序沿該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縣道3.4公里處附近,本案汽車遂先後撞擊甲車、乙車(前揭甲車、乙車之駕駛及乘客,除吳俊謀、吳明紋、江好漂外,均未就此部分對丁酉億提出刑事告訴,且吳俊謀部分,業因吳俊謀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吳明紋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以及江好漂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丁酉億(起訴書誤載為吳坤學)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案經吳明紋、江好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酉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 吳俊謀、吳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傷,不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共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三)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2、惟被告於員警將本案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共兩次,而被告均未到庭乙節,有該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7日之點名單存卷可佐(偵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定審理程序期日而傳、拘無著,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7月11日發布通緝,始緝獲被告到案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33、51至55、67至70頁),是依上情,自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故縱被告係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因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左彎路段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經本院依其意願安排本案調解事宜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是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但無接受裁判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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