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交簡-127-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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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 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佳得美石榴加油站前時,為警持另案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繼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33763ng/mL、可待因濃度達23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1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1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刮勺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業,與姊姊同住、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 刮勺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當應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沒收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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