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交簡-129-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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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景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蔡景憲之駕駛行為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景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醫院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自首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闖越紅燈,過失之情節重大,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過失,並與告訴人阮氏想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部分,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   被   告 蔡景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工業路1500號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適有阮氏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工業路調撥車道(就是開放車流大的一方「逆向、單方向通行」藉此舒緩車流)東往西行向路口內停等後起步右轉,二車碰撞肇事,致阮氏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發生行車事故,惟否認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阮氏想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蔡景憲與告訴人阮氏想之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⑵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蔡景憲、阮氏想均違反紅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因。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58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⑴蔡景憲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另駕照經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 ⑵阮氏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調撥車道右轉,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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