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交簡-130-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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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害人許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 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等情,業經被害人許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交訴卷第36頁),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05頁);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廖志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號大新67分2K3364GC84號電線桿北側村內無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該村內無名道路與前開電線桿西側即大新里大新138號建物前村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志祥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朝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電線桿西側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大新138號前方路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朝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廖志祥明知所駕駛之車輛肇事,竟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亦未連下姓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末因許朝憲之親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許朝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事後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之事實。 2 被害人許朝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與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事發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因畏罪而未坦承犯行,但於事發當時,曾下車扶起被害人機車,並提供衛生紙予被害人擦拭,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偵訊筆錄、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非無悔改之心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