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交簡-13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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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雲4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鄭賢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4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賢文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張良照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肇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均表示:由法官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有1個成年小孩、現在跟小孩同住、從事六輕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0,000、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