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M-113-交簡-133-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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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金菁本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TRIEU SON HAI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失,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金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菁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瑞琴,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TRIEU SON HAI(中文名:趙山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LE THI HAI(中文名:黎氏海),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駛入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趙山海因此受有口部多處裂傷、右耳挫裂傷、右前額2×2公分擦挫傷、背部4×4公分擦挫傷、右臂4×4公分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黎氏海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口約4公分、舌頭撕裂傷約1.5公分、牙齒閉2顆部分斷裂、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黎氏海部分,未據告訴),趙山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黃金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山海之母NGUYEN THI MINH SAU(中文名:阮氏明陸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趙山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王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黎氏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范金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23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應減速接近,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被害人趙山海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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