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3-交簡-135-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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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179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之行人隋睿璿,隋睿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腫、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秉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偵卷第18至20、25、9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7、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易卷第53、55頁、交簡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