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交簡-15-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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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能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能竣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吉街由東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新吉街漢光44號電桿前,因上開車輛煞車失靈無法煞停,其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倪美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造成倪美珠受有左腰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能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3頁;本院交易卷第39、41、42、76頁),核與告訴人倪美珠、告訴代理人李明霖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9至9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MWB-8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7頁、第31至47頁、第9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倘予以加重,其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可參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㈢「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 規定之解釋適用:  ⒈有論者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適用上, 原則應以各款違規事由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因為本項加重處罰之基礎,係行為人嚴重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惟於無照駕駛之情形,與其他各款違規事由有所差異,因為無照駕駛行為之態樣有異,且行為人並非必然欠缺駕駛能力,要證明交通事故之死亡、傷害結果與無照駕駛行為具因果關係有其困難,應無須判斷兩者間之關連性。又因無照駕駛之類型不同,是否要適用上開規定加重處罰?若認為行為人有無基本之駕駛能力具重要性,應在個案中實質認定;相對而言,若重在行為人違反駕照制度之行政義務,只要行為人有無照駕駛行為即足(參閱張天一,對「無照駕駛」作為加重處罰事由之檢視,月旦實務選評,第4卷第10期,113年10月,第112至113頁、第116至117頁)。論者並說明日本法制,駕駛自動車致死傷行為處罰法第6條規定,對於無照駕駛行為加重處罰,多數見解認為其理由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險性,這也是要求駕駛應取得駕照之原因,無照駕駛行為違背了駕駛之基本義務,具有缺乏足夠駕駛能力所存在之抽象、潛在危險性。惟有不同見解指出,無駕駛執照之人,若其已有相當時間之駕駛經驗,即使其行為有違行政秩序,或有道德瑕疵,但於無照駕駛之危險性上仍有所差別。在個案中,行為人之無照駕駛必須證明與交通事故死亡、傷害結果具有「現實性危險」,才能加重處罰(參閱張天一,前揭文,第114至115頁)。  ⒉本院見解:  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者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同條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下合稱「無照駕駛」),該等「行為本身」所對應到該條例相關行政處罰之規範目的,應係重在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其無照駕駛行為造成交通安全之抽象危險。至於行為人之無照駕駛行為如發生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之正當性基礎,應建立在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其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較高,相對於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之行為人,其無照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更高危險,當此較高之危險性實現,即發生傷害、死亡結果之實害時,立法者認為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然而,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是否一定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或者只是違反駕駛執照制度之行政不法行為,未能一概而論,甚至行為人縱使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但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其缺乏(安全)駕駛能力並無關連,應不具加重處罰之合理性。  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無 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係「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但從修正前後法條文字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用語,應可呼應上述加重處罰之理由,意即無照駕駛行為人因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所造成較易違反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實現為傷害、死亡實害。  ⑶雖然無照駕駛行為人實質上是否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又 或者其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與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有無關連等情,均有證明上之困難,但此舉證程序問題,應非實體法上可逕為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仍應由法院於個案依照證據認定判斷。然而,上開證明之實際困難與立法者認定無照駕駛行為具較高危險性之傾向有所扞格,為了避免過失傷害、致死之行為人只要是無照駕駛,即一律加重處罰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也為了緩和程序上證明兩者關連性之困難,甚至架空此規定之疑慮,原則上應可先「推定」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且因其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所造成較易違反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已於該交通事故中實現,但並不排除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相關證據為相反認定之可能性。  ⑷具體適用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係「應」加重其刑,但法院之認定如反於上開「推定」,自與該加重刑罰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加重其刑;至於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法院之認定如反於上開「推定」,自亦不得加重刑罰,但倘若法院之認定並未反於上開「推定」,是否要加重處罰,仍有裁量空間,除了顯然明確具有較高度危險實現關連性之個案外,法院應得視具體證明程度,考量上述不利行為人之「推定」可能造成刑罰權擴張、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斟酌裁量不予加重,以為衡平。  ⒊準此,本案被告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5頁;本 院交易卷第41頁),惟其案發當時職業為農產品行之送貨員,本案其亦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送貨工作,依其工作經驗,應具備一定之駕駛能力,且被告本案之過失,其一,是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此疏忽對於行為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差異有限,與有無(安全)駕駛能力之關連性較低;其二,是車輛煞車失靈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緊急往路旁無人處閃避,寧願自身車輛財損而避免傷及他人等),此於一般駕駛情形較屬罕見,可能也涉及個人價值選擇之判斷,與有無(安全)駕駛能力之關連性亦較低,縱使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可能選擇與被告相同之反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無從加重其刑,又縱使合於上開加重規定,考量前述證明上之疑問,本院也認為不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 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卻遲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剛換工作、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本院交簡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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