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交簡-61-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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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東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內側車道往林內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67387燈桿旁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石寮路方向行駛,適林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往斗六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素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3頁;本院交易卷第29、31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禎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2320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757-PHW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3至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其因本 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表示目前還有後遺症、健康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2、34頁),參以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9頁)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一定之賠償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任職於混凝土廠、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