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交簡-84-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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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2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NGUYEN VAN SON所搭載之乘客黃金安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31A號函(偵卷第113頁)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業經政府機關、新 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使告訴人廖又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2月20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115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 尚未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福興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號誌管制行駛,雖當時係雨天,然該路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廖又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又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右手腕、右髖部挫傷、右肩膀、右髖部、左手、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阮文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又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又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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