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交簡-93-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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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金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源於民國113年4月6日早上,駕駛未懸掛車 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李○○(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9時25分許,行駛至該鎮埤頭21之6號建物旁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鍾宏展駕駛AAX-9735號自用小貨車,沿本案路口之西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鍾宏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向前揭建物之圍牆,鍾宏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多處擦傷、左大腿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李金源對鍾宏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已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金源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鍾宏展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鍾宏展同意即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宏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金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7、129至130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宏展、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9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至37、43、47至103、111、117頁)。 (四)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本案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生 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即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參偵卷第135頁之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然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因被告故意犯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案件,既於本案判決時(即113年10月9日)顯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案件,乃係在本案行為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且該犯行原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履行所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項,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本案,始由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於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故意更犯本案此一犯罪型態與酒後駕車犯行尚屬有異之罪,但經本案偵審教訓及相當刑度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