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交簡-96-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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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陳岱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 行駛致生本件事故,且造成告訴人李美華因而受有右膝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近乎完全斷裂等傷害,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以及所生損害的程度非輕,本案量刑應以中度刑為當。再參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陳岱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岱瑋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華受有右膝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近乎完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