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交簡-98-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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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貿然起駛」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起駛迴轉」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許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許凱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睿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268之1前起步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楊○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西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許凱睿所駕甲車撞及楊○宥所騎乙車,楊○宥因此受有左側內側楔形骨骨折併跗蹠關節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